区办通字〔2008〕71号
中共六盘水市钟山区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钟山区受处分党员干部管理工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党委,街道党工委,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武部党委,各人民团体,区属企事业单位、钟山经济开发区各工作部门:
《钟山区受处分党员干部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区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六盘水市钟山区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6月25日
钟山区关于受处分党员干部管理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切实做好受处分人员的管理和思想转化工作,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为钟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对象
管理对象为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受行政开除处分的除外)。
第三条 管理单位
管理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实施。
第四条 管理目的
管理目的重在关心、教育受处分人员,促使其放下思想包袱,积极工作,认真改正错误,重塑工作形象,为钟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执行工作
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是指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单位落实处分决定的行为。
第六条 执行机关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负责执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保证处分决定落实到位。
第七条 送达受处分人员
发文单位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或委托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受处分人员,并要求签收。受处分人员拒收处分决定书的,由送达人员(必须二人或二人以上)联名注明情况,视同送达。
第八条 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发文单位要将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收到处分决定书后一个月内需认真执行完处分决定,并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的有关内容,加盖公章后返回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就处分决定的宣布、受处分人员的工作安排、待遇享受、处分期内的考察等事项进行研究,作出安排部署。
第九条 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发文单位应按照受处分前的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并要求其签收。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在十日内将处分决定书归入受处分人员的组织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处分决定的宣布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于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的十五日内,在合适的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中如实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处分决定的生效
处分决定从批准之日起生效。不服行政处分需提出申诉的,从受处分人员签收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到申诉案件办结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受处分人员被降低职务后,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其档案移交相关单位管理的,应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 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正常参加年度考核,确定考核等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工资并办理相关手续,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按照其新任职务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罢免或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党员,期满后仍未能改正错误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其党籍。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 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级别并办理相关手续,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按照其新任职务安排其工作。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但未受到行政开除(开除公职)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级别并办理相关手续,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按照其新任职务安排其工作。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十六条 受到双重处分人员的考核
受到党纪处分同时又受到行政处分的,按受到的党纪处分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行政警告处分的期间为六个月。
第十八条 行政记过的处分期间为十二个月,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期间为十八个月。在处分期间内受处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降低级别工资一级。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行政降级的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在处分期间内受处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条 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新任的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行政撤职的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在受处分期间内受处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开除处分或严重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开除手续。
所在单位收到监察机关送达的开除处分决定书,或者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原件或复印件)后,即解除受处分人与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应于处分决定书或判决(裁定)书生效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被开除人员的工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务、工资等有关待遇的处理
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根据处分档次需变动受处分人员的职务及工资的,应及时下达相关文件送达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执行,并报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所在单位收到组织人事部门关于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变动的书面通知后,要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并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的有关栏目中载明工资待遇变动情况,加盖单位公章,报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留党察看人员的考察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每年向所在党组织提交一份关于思想、工作、学习、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所在党组织每年对其思想及工作表现评议一次,并反馈给本人,所在党支部应成立考察小组,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考察并用专门的记录本进行记录。
留党察看期满后,由本人提出恢复党员权利的申请,所在党支部召开支部大会讨论,确已改正错误的,由支部大会做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报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支部应将党组织的考察结论、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情况及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抄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情况报告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开除处分除外)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内每年(行政警告处分的每半年)应当向所在单位汇报思想、工作、学习、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所在单位每半年要向有管辖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书面报告对受处分人员的管理考核情况。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
在受处分人员管理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要到受处分人员的单位对受处分人员进行回访,了解其思想、工作、生活、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宣传有关政策和纪律条规,使其进一步认识自己的错误,端正态度,体会到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关怀。
纪检监察机关要协调好组织人事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加强对受处分人员管理工作,形成教育的整体合力,挽救失足者。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协调相关单位解决。
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受处分人员的个人情况汇报和单位情况报告装入本人案件卷宗,并督促办理按期恢复党员权利、按期解除政纪处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开展受处分人员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受处分人员职务、工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严格监督、把关,防止和杜绝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被违规提拔任用、评优、评先、提资或晋升职务等现象,严格按要求规范管理受处分人员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责任
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在受处分人员管理工作中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受处分人员适当的具体工作。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受处分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其自觉遵守上下班制度,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岗达到辞退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所在单位的领导要经常开展与受处分人员的谈心活动,从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主动给予受处分人员更多关心,帮助其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教育其放下思想包袱,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争取重新赢得群众和组织的信任。
所在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对受处分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受处分人员各方面的情况,建立管理记录,书面记录考察情况、单位领导找受处分人员谈话的情况、单位干部职工的评议情况等,收集受处分人员的书面思想情况报告,一并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及受处分人员的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
对处分决定未宣布、未归入组织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补充宣布,归档;对年度考核不按规定办理的,由相关部门重新办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受处分后工资晋升和晋升职务应受限制而未按规定执行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领取的工资予以收缴或由财务部门扣发处理,应降低的其它待遇责成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对执纪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负责人要追究领导责任;对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拒绝纠正存在问题的,以及违规执行处分决定的,要严肃查处;对处分期内违规提拔受处分人员的,应予以纠正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人员违纪的处理
受处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公务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五)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六)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七)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的;
(二)未将处分决定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员组织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受处分人员职务、工资等待遇的;
(四)违反规定确定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等次的;
(五)对受处分人员放任不管或失察、失控的;
(六)未安排受处分人员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的;
(七)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干部,一年后确已改正错误,若工作实绩突出,可以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使用。
对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干部,两年后确已改正错误,若工作实绩突出,可以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使用。
对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干部,恢复党员权利两年后确已改正错误,若工作实绩突出,可以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使用。
对受行政处分的干部(行政开除处分的除外),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确已改正错误,若工作实绩突出,可以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商区委组织部、区人劳局进行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