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4-04-23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局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主观上确属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上确属违法,客观上确属错误执法,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本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本局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本局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后果的。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普通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预见但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未能预见的,一般过失是指普通人施以普通注意不能预见而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也未能预见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公务所发生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追究责任范围

第七条 拟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送交办公室或主管领导审核,造成本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第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不报局长审批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违法立案或者未经报批立案私自调查案件的。

第九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报局长审查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 依照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鉴定、勘验、查询、核对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因过失出现前款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涂改、隐匿、仿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包括当事人、有关证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摧毁证据材料的。

第十二条 篡改、仿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的。

第十三条 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核审机构、机关领导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因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

因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因故意或者过失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十六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送交核审,因故意或者过失未送交核审,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报经机关领导审批,因故意或者过失,未经领导审批即实施行政行为,事后又未及时补办手续,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因过失致使履行告知义务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以及进行听证的要求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

因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依法移送的案件拒不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擅自超越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私自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制作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机关领导作出的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或者一个人单独办案等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核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核准的。

因过失致使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核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不应核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前置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 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过程中,违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或者侵犯申请人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作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涂改、抽取、增加有关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制度第一章的原则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也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 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 因出现新的证据或者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执法人员无法知晓的证据而使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 因国家法律的修改、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使行政行为应当改变的;

(五) 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 本局成立由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局办公室(含政策法规、人事、财务)工作人员为成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办公室政策法规,负责处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本制度第二章所列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的,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组长批准后,对过错行为展开调查。

调查完结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拟定调查情况报告,并经组长批准后,召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会议,提出对责任人、责任机构的初步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责任机构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和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方式:(一)通报批评;(二)承担经济责任;(三)调换工作岗位;(四)扣减目标分;(五)给予行政处分;(六)承担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制度第二章所列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不同,可以扣减年终标分,扣发责任人员奖金。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四十条 有本制度第二章所列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之一并且造成行政诉讼的,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外,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由责任人员承担诉讼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二)责任机构是派出机构的,由该派出机构承担诉讼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一条 有本制度第二章所列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之一并且造成国家赔偿的,除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有过错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研究认为不适应从事现有工作的,可以决定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其承担的费用(扣发奖金、承担的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总额为其基本工资的2倍(含2倍)以下。

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含扣发的资金)超过100元的,应当逐月从其工资中扣除,扣除额每月不应超过100元(含100元)。

第四十四条 本章所称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机构负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对应否承担过错责任有申辩权。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需要修改、完善的,由办公室政策法规 提出修改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同意后进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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