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

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布时间: 2024-05-08 10:42     

第一条 为推进凤凰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凤凰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并街道的名义开展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执法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描述简明扼要,并符合司法行政的相关执法规范。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及执法需要于每年年底向街道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人员配备移动执法系统、现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的计划。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携带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并保留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的,制作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取样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建议,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起草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申报分管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部门对查封物品(财产)等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街道的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未经街道分管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不得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四)未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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