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执法人员在日常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后果等,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提出移送建议,报请局领导审核。局领导应于3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不予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条 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公安、检察机关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三条 各业务股室和执法大队要在“两法衔接”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联系,建立、规范和完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促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意见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现场笔录等;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6.如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案人员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通知补充移送,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六条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时,应同时制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告知书》并附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受案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备案。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移送的,接到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后,应当于3工作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接到相关材料和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承办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经局领导批准,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承办人员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无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向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承办人员要注意跟踪案件办理情况,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应当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其中,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不需再将相关信息上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上传。
第十二条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要填写结案审批表,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工作。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由本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移送档案与行政处罚卷宗一并整理。没有附带行政处罚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档案单独整改归档。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